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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黑鸭保住“锁鲜”商标:未构成对相关商品质量等特点的直接表述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8日 |发表:admin |标签:0

“周黑鸭”始创于1997年,其风味独特的鸭制品收到消费者的喜爱。为解决散包装储藏、保鲜、携带不便,以及袋装酱卤鸭脖口味欠佳、肉质松散、无回味等问题,“周黑鸭”于2012年推出了“锁鲜装”,并自2014年5月起将“周黑鸭”门店内的散装食品全部下柜,升级为可储存3天至5天的气调“锁鲜装”。

2013年10月周黑鸭公司提出“锁鲜”商标注册申请,2015年1月,第13403629号“锁鲜”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肉、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熟蔬菜、熟制豆等第29类商品上。

2015年11月,武汉零点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零点公司)针对上诉“锁鲜”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系争商标直接表示了食品的质量特点,用于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6年7月作出裁定,认为系争商标“锁鲜”作为商标使用在肉、板鸭、香肠等食品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包装技术、质量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且周黑鸭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其“周黑鸭散装食品全面升级为锁鲜装”进行了宣传,进一步证实了“锁鲜”是一项包装技术。据此,商评委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周黑鸭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锁鲜”具备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而且其将“锁鲜”作为注册商标进行了突出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一种广泛应用于食品行业的被称为“锁鲜”的包装技术,且“锁鲜”亦非汉语固有词汇,因此“锁鲜”用于肉类制品上并非仅体现该类商品的包装技术及质量特点。而且,即便存在一种名为“锁鲜”的包装技术,“锁鲜”所体现的亦是该包装技术的特点,并非相关包装所对应的商品的特点。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如果存在食品生产行业约定俗成地称为“锁鲜”的一种包装技术,则系争商标的维持注册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无法使用该包装技术并进行描述性、指示性地使用,“锁鲜”商标的持有人或被授权使用的主体,应对他人正当使用“锁鲜”对其所使用的包装技术及功能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此亦为我国商标法所体现的利益平衡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零点公司就系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零点公司与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锁鲜”并非是对相关商品的质量或其他特点的直接表述,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

同时,在案证据表明,“锁鲜”一词在速冻技术保鲜、真空保鲜等不同技术领域均有使用,并具有不同的内容指向,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锁鲜”尚未明确为一项包括具体方法、步骤、标准、应用环境的食品包装技术或速冻技术,所谓的“锁鲜技术”亦未广泛应用于食品生产行业。食品包装的重要目的之一,即为保证食品材质的新鲜程度,不宜将所有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的技术手段统称为“锁鲜”技术。

在“锁鲜”未构成对相关商品质量等特点的直接表述,也不构成食品行业通用的包装技术或速冻技术名称的情况下,“锁鲜”亦不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所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而且“锁鲜”并非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表达方式,同业经营者在相关商品的表述上仍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将“锁鲜”注册为商标不会不适当地影响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零点公司与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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