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4-31533836
024-31533835

“小明同学”诉“小茗同学”二审改判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05日 |发表:admin |标签:0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小茗同学”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撤销海淀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回顾】

京啄木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统一旗下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中的“小茗同学”形象与其拥有著作权的小明同学形象高度重合,遂以著作权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包装上及广告宣传上使用“小茗同学”名称及四款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等。

海淀法院一审认为,“小茗”与“小明”构成实质性相似,理由是:1、两款造型均是卡通人物,构图比较简洁,“小明”大头小身,头部造型在整个构图中占有很大比例,身体造型变化不大;“小茗同学”则仅有头部造型,故可把二者头部造型的对比结果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依据。2涉案的“小茗同学”共4款造型,“小明”则包括一系列造型,但二者的人物造型构图规律基本一致,即在基本造型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等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3、经过对比,“小茗同学”造型包含了“小明”造型的基本特征,但在局部细节上有所变动。法院认为,“小明”文化现象所蕴涵的思想、观念、创意等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创作同种风格的作品时应对在先的作品进行合理的避让。本案中,“小茗同学”人物造型系在“小明”造型基础上改变、添加部分细节完成的,并没有改变“小明”造型的基本特征,从整个造型来看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关于不正当竞争,法院对原告主张统一公司等使用“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以及“小茗同学”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1、美术作品是指绘画等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并不包括标题。小明公司主张被告使用“小茗同学”卡通形象的行为侵权其享有的著作权,已经通过适用著作权法得到充分救济,该公司又要求被告就同一行为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其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2“小明”文化现象所蕴涵的思想、观念、创意等并不是由小明公司所独占的合法权益,统一公司利用相关创意并结合产品的特点选择“小茗同学”作为产品名称并无不妥。

故北京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统一企业赔偿原告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

参考阅读:统一“小茗同学”侵权案一审败诉

【二审改判】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被告方均提起上诉。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明显偏低,应按照形象授权费的损失标准,即涉案产品的总销售额乘以形象授权费比例计算而成。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认为其并未侵犯小明公司的著作权,本案“小明”卡通形象人物本身独创性很低,且授权费计算基准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比较两卡通形象由线条、色彩等要素组成的造型表达上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时,由于两者体现的画面主要是卡通形象的头部,故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对其头部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而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对。两形象在头发造型、光影效果、眼睛、耳朵、鼻子、嘴巴造型、面部表情等方面存在的诸多不同和差异更符合视觉所看到的客观实际。因此,“小茗同学”卡通形象并未与“小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小明”这一名称是小明公司专属,在公众中也并不能将“小明”这一名称与小明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这一名称所体现的思想、观念、创意、风格等内容及其蕴含的商业机会并不为小明公司所独占,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将“小茗同学”作为产品名称,设计“小茗同学”卡通形象,并对涉案产品及包装进行宣传和推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损害小明公司的合法权益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海淀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参考阅读:京知院改判"小茗同学"著作权案判决书


整理自知产库

本网站文章由网络收集,旨在与您分享知识产权知识,无任何商业用途,如有侵犯您的版权及其他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信息,谢谢您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