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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文章惹纠纷,滴滴索赔165万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23日 |发表:admin |标签:0

因认为对方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文章侵犯了“滴滴”的名誉权,小桔公司、滴滴无限科技公司及滴滴出行公司共同将陈先生及锐浪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65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小桔公司是“滴滴”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以及“滴滴出行”APP的经营者和权利人。滴滴无限科技公司是“滴滴”商标在第39类运输服务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滴滴出行公司是“滴滴出行”字号的权利人。三原告是“滴滴”品牌的关联公司,且均为“滴滴”相关商标的权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共同享有“滴滴”品牌的声誉。

2016年10月9日和11日,被告陈先生先后在其注册和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海松ta说”发布了标题为《滴滴已死》、《再谈<滴滴已死>:没有历史观,程维们走不到最后!》的两篇文章,并在上述文章中就三原告的公司运营现状、成本与价格、管理与服务等方面发表了严重事实的内容,对三原告进行诽谤。例如,在文章中声称“滴滴模式已被验证失败”、“滴滴发现通过改善叫车效率根本优化不了成本结构,于是只能涨价”、“导致滴滴实质是一个不规范的出租车公司…但是却不能提供有效的管理;在两三年内…然后提供有限的服务”、“而用户显然对超过20%,又缺乏透明度的收费方式存在极大不满”、“滴滴们在客服上如此缺乏进取心让人深感遗憾,仅靠一套评价机制,漏洞很大”。除此之外,被告陈先生还使用主观色彩强烈的语言侮辱三原告。例如,文章中有“作为一个信息服务平台,…除了政府之外,还有什么人敢这么做”“两三年内通过恶性补贴挤掉竞争对手,…这是极其投机和缺乏商业道德的行为”等表述。而被告二锐浪公司在其注册和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孵化之家”转载了被告一发布的《滴滴已死》这篇文章,还恶意地将文章标题更改为《滴滴已死:伪分享经济彻底破产》。

原告认为,“滴滴”在三原告多年的运作下已经成为移动互联网出行领域中具有极大影响力和美誉度的品牌,其经营的滴滴专车、滴滴快车等服务均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两被告的涉案文章中歪曲事实,使用主观色彩强烈的侮辱性语言侮辱、诽谤三原告,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涉案文章发布后,被众多媒体转载,且在互联网上广泛、迅速传播,使得一部分社会公众对三原告的名誉产生了负面评价,给三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也间接的损害了三原告的经济利益。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165万元。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来源:海淀法院网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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