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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诉讼最新进展:系列诉讼均被驳回或中止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17日 |发表:admin |标签:0

继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驳回银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北京海淀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复审结果对该案的审理具有实质性影响,在其未审结的情况下,依法应中止诉讼。

说到“微信支付”,大家的第一反应估计都是,这是腾讯旗下的产品,商标理应归腾讯公司所有。然而,自称拥有“微信”商标注册权的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通公司)在全国提出一连串诉讼,状告使用微信支付业务的多家商家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最新的进展是,这些诉讼或者是被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诉讼。

银宝通公司称,2011年7月,其参股公司中欣安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在《商标注册分类表》中的第36类金融服务方面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商标在2012年9月注册完成,注册号为第9744522微信注册商标证。

在2016年底,银宝通公司以多家企业使用“微信支付”涉嫌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分别起诉了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其要求法院责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微信”商标提供收付款方面的金融服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针对此事,腾讯方面做出回应:微信支付业务合法合规,深受商家和广大用户的喜爱,腾讯将密切关注事件进展;经查询,银通宝原告提到的微信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的法律程序中被撤销,目前该撤销程序仍在复审中。

近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就银宝通公司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于2016年7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撤销。虽然在规定期限内涉案商标注册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尚未最终生效,但该撤销决定足以导致原先的权利基础明显不稳定。商标注册人应待其权利稳定后,再行诉讼维权。此外,商标的识别功能是通过商标使用而产生,并随着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频率等逐步强化。但是依据现有证据,原先在核定服务项目中有效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并不充分。

银宝通公司诉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日前也有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复审结果对该案的审理具有实质性影响,在其未审结的情况下,依法应中止诉讼。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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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申请撤销,在商标撤销复审期间能否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近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

原告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参股的A公司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定的注册微信商标使用权。之后,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微信商标维权协议,授权原告对侵犯微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某超市公司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商场展厅高高悬挂醒目招牌 “欢迎使用微信支付”,认为被告在同一种业务上使用了与原告微信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构成了对自己的侵权。

被告辩称,涉案商标未真实有效地使用,商标并无被保护的必要,而且,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虽尚在复审中,但其权利来源基础已明显不稳定。原告自身与涉案商标没有利害关系,无起诉权利。此外,被告从事的是商业零售,其收款行为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金融服务”,被告店堂张贴“微信支付”的招牌,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并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并非微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能仅凭提起诉讼的授权,还应审查其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通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其与注册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并未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及公告,且涉案注册商标于2016年7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撤销。虽然在规定期限内涉案商标注册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尚未最终生效,但该撤销决定足以导致原告的权利基础明显不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撤销注册商标的相关救济已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商标注册人应待其权利稳定后,再行诉讼维权。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转载自2017年1月5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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