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月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花儿影视起诉称:2012年,北京星格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简称《创作合同》(二))、《授权书》、《补充协议》,约定了星格拉公司委托蒋胜男创作《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事宜。蒋胜男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同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蒋胜男同意星格拉公司将上述三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2013年花儿影视公司与星格拉公司分别签署《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从而受让了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的合同权利义务。现电视剧《芈月传》尚未播出,但蒋胜男却出版、发行了小说《芈月传》,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电视剧《芈月传》的发行、宣传计划。请求法院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全六册)的出版、发行,在全国性主流媒体显著位置发表道歉声明。
蒋胜男辩称:花儿影视公司与星格拉公司有关联关系,星格拉公司未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对其未发生效力。其与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是《创作合同》(一),未约定《芈月传》小说不得早于电视剧发行。2014年9月,蒋胜男称,在得到花儿影视公司的可以提前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的认可后,才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因此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花儿影视公司的起诉。
北京朝阳法院一审认定蒋胜男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驳回花儿影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蒋胜男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主要为:一、蒋胜男于《芈月传》电视剧播出前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是否构成违约;二、如果蒋胜男构成违约,花儿影视公司“停止出版、发行《芈月传》销售出版”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经审理认为:《创作合同》(一)约定蒋胜男不能再使用《芈月传》的主要题材、故事情节、人物或与该作品相近似或相类似的内容元素为第三人进行创作。但是,蒋胜男在后又与星格拉公司签订了与《创作合同》(一)主要条款基本相同的《创作合同》(二)。花儿影视公司在享有在先合同权益的情况下,没有追究蒋胜男的违约责任,而是与星格拉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一个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但通过蒋胜男与花儿影视公司各自的履行,表明双方针对《创作合同》(一)的解除达成了一致。
在《创作合同》(二)的系列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授权书》中,明确约定星格拉公司无需征得蒋胜男同意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行使;同时约定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前蒋胜男不得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蒋胜男虽然主张制片方已经同意其小说版《芈月传》可在2015年6月底出版发行,并得到花儿影视公司的许可。但是,其不能证明双方对出版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一致。因此,蒋胜男于《芈月传》电视剧播出前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对小说版《芈月传》出版、发行时间的限制,即蒋胜男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目的在于避免因受众阅读小说后导致电视剧观众的流失。蒋胜男违反约定,提前出版、发行小说版《芈月传》的情况下,花儿影视公司要求其停止出版、发行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蒋胜男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但是,电视剧《芈月传》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5年11月30日已经进行了公映,小说版《芈月传》的出版、发行时间限制条件消除。因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一审判决关于停止出版、发行小说的判项已不具有可执行性,而判决的可执行性直接影响着判决的权威性。为此,二审不能予以维持。但是,本案纠纷系因蒋胜男违约行为引发,故二审诉讼费由蒋胜男负担。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判,驳回花儿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蒋胜男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用。
《芈月传》编剧署名权纠纷案
2015年6月9日,《芈月传》小说作者蒋胜男将电视剧《芈月传》总编剧王小平、出品人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蒋胜男诉称,2012年8月28日,她与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影视)签订了一份《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花儿影视委托她根据其小说《芈月传》创作电视剧剧本《芈月传》。合同签订后,她依约分期将改编创作的全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共53集交付给花儿影视,对方支付了全部创作报酬。蒋胜男认为,王小平、花儿影视在官方宣传海报、互联网、新闻发布会等诸多宣传载体上,没有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字样,反而宣称王小平是该剧的“总编剧”或者“编剧”,将编剧排名为“王小平 蒋胜男”,侵害了她的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11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宣布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平和乐视花儿影视不存在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原告蒋胜男的全部诉讼请求。
《芈月传》小说被诉抄袭电视剧
认为《芈月传》小说抄袭《芈月传》电视剧本,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影视公司)以侵犯著作权将《芈月传》小说作者兼《芈月传》电视剧编剧蒋胜男、《芈月传》小说出版商和销售商诉至法院,索赔二千万。2016年7月,北京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花儿影视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和2010年7月1日,蒋胜男分别在网络上发表了《大秦太后》小说的序章和《天命》、《初生》、《向氏》三章合计约7000字左右的小说。后通过判决和受让等方式花儿影视公司和蒋胜男成为《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系列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花儿影视公司聘任蒋胜男为编剧并委托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蒋胜男是电视剧《芈月传》的原著(《大秦太后》)创意人,拥有原著创意版权,对原创小说享有发表和出版的权利。蒋胜男愿意接受委托并按照花儿影视公司的意愿创作修改该电视剧剧本;花儿影视公司是委托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的著作权人,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在改编和创作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智力成果和电视剧剧本、电影剧本、电视剧作品、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和衍生品的权利。蒋胜男作为该剧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该合同还约定了编剧报酬及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
2012年9月11日,蒋胜男通过电子邮件向制片人曹平提交了《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和人物表第一稿,此后,蒋胜男陆续通过电子邮件向曹平提交剧本相关作品。2013年3月15日,蒋胜男提交了《芈月传》第一集剧本第一稿,至2014年3月29日提交了第50-53集剧本。截止2015年11月15日,花儿影视公司和相关公司已向蒋胜男支付了全部稿酬。
2015年8月-11月,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了署名“蒋胜男 著”的《芈月传》小说全六册,经比对发现,蒋胜男发表的《芈月传》小说并非是其原著《大秦太后》,且该小说与花儿影视公司委托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在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上高度一致,部分章节内容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
花儿影视公司在委托蒋胜男创作《芈月传》剧本之初,蒋胜男就明确表示其原著小说(《大秦太后》)并未完成。花儿影视公司在委托蒋胜男创作《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过程中,因蒋胜男不具有大型电视连续剧编剧经验,从创作之始花儿影视公司就反复与蒋胜男讨论剧本创作,导演郑晓龙、制片人曹平、总编剧王小平、资深编剧李晓明和任蕴等就人物性格设计、戏剧冲突、人物关系、故事桥段、剧本修改和剧本创作技巧等提出大量意见和建议。经过反复的修改,《芈月传》电视剧本创作包含了集体智慧与集体劳动的共同成果,其(大量情节)表达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原创作品,而不是蒋胜男未完成原创小说(《大秦太后》)的改编作品。
蒋胜男在未经花儿影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花儿影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的内容改编为《芈月传》小说,且抄袭《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作品的部分内容,并单独以小说作者的名义许可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在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等地销售。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花儿影视公司对《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蒋胜男和出版公司在侵权行为中获得巨大不当收益亦严重损害了花儿影视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芈月传》小说、赔偿损失二千万元并承担相关费用。
此案尚未判决,让我们拭目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