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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芈月传》编剧纠纷案:庭审内容精华全纪录!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25日 |发表:admin |标签:0

201569日,《芈月传》小说作者蒋胜男将电视剧《芈月传》总编剧王小平、出品人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67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由赵雄伟、郭靓斐、杨德喜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同时进行了网络直播。我们将网络直播内容整理成文字版,向您原汁原味呈现庭审核心内容。

 

确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略)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第二被告在芈月传电视连续剧官方海报、芈月传片花上未载明“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的行为侵害原告著作权,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后明确同名小说指7000字大秦宣太后及五卷本芈月传打印手稿);

2. 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芈月传电视连续剧视频、新闻发布会、新浪微博等处擅自署名“总编剧:王小平”的行为侵害原告著作权,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

3. 判令第二被告在部分芈月传电视连续剧官方海报、芈月传片花上蓄意不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的行为侵害原告著作权,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

4. 判定第一、第二被告在新浪微博、优秀作品申报书等处擅自署名“编剧:王小平、蒋胜男”的行为侵害原告著作权,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后明确侵权行为为将王小平署名在前的行为);

5. 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北京晚报》、《钱江晚报》、新浪微博等处向原告赔礼道歉;

6. 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各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元;

7. 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认为,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实际是原告将自己的小说《芈月传》的电视剧改编权授予第二被告,再委托原告将小说《芈月传》创作成电视剧剧本《芈月传》。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分期将创作的全部剧本共53集交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依约向原告分期支付了全部稿酬。原告在创作过程中,收到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的剧本修改意见,并按照意见进行了修改,但原告始终没有收到第二被告关于原告创作的剧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第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先后委托另两位编剧及第一被告修改原告创作的剧本。在芈月传电视剧拍摄期间,第二被告蓄意向原告隐瞒电视剧和拍摄情况和剧本修改情况。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和2016年4月先后共提交两份起诉状,其中共计11项诉讼请求不同。而原告未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而是重新提交的新的起诉状。前后两份起诉状,诉讼请求几乎全部更换,事实理由也撤去了大部分,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内容。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

第一点,关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花儿影视和蒋胜男2012年8月28日签订第一份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剧本创作合同1),制片人考虑到花儿影视曾出品甄嬛传且影响力较大,遂建议将电视剧本由大秦宣太后改为芈月传,原告同意。剧本创作合同1约定“聘请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蒋胜男按照花儿影视的要求创作、修改该剧本,该剧本的著作权归花儿影视所有,蒋胜男作为该剧的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若蒋胜男按照花儿影视要求的时间和艺术质量提交的各项工作成果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的要求至满意,花儿影视有权在双方解除合同或本合同继续履行时,聘请其他剧本创作人员在蒋胜男已经完成的剧本上进行修改,对剧本的修改行为将不视为对蒋胜男权利的侵犯,蒋胜男依然享有作为编剧之一在芈月传电视剧片头的署名权,但是,编剧的署名顺序由花儿影视公司决定”。2013年7月15日,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剧本创作合同2)。该合同初了合同甲方由花儿影视变更为星格拉公司外,其他内容与剧本创作合同1一致(除稿酬数额外)。同一天,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星格拉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电视剧芈月传、芈月传剧本等的全部著作权,蒋胜男同意在电视剧芈月传中署名为“原创编剧”,蒋胜男同意星格拉公司有权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星格拉公司可以在电视剧宣传中使用蒋胜男的姓名和肖像,表明蒋胜男为原著创意人,使用方式由星格拉公司决定。2013年8月,花儿影视公司和星格拉公司通过合同,受让了创本创作合同2和补充协议。2012年9月11日,蒋胜男通过电子邮件向制片人曹平提交了芈月传的分集大纲和人物表第一稿。2013年3月15日,蒋胜男提交了第一集剧本第一稿。最终,2014年3月29日,蒋胜男提交了第50集至第53集剧本,全部提交完毕。

 

第二点,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答辩。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芈月传剧本约80万字,仅与蒋胜男在网络上发表的大约7000字小说相关部分由该小说改编,比例不足1%,其他99%均为原创剧本,而非改编自小说。2012年11月6日,芈月传电视剧主创团队成员,包括导演郑晓龙、制片人曹平、蒋胜男及另一人第一次开会讨论电视剧剧本创作事宜。郑晓龙曾当面要求看蒋胜男创作的小说,蒋胜男当时的答复是“小说写的不多,整个纲出来了,写是写了,写的是前面的历史,资料什么的比较重要”,所以没有向花儿公司提供小说。除了网络上发表的7000字,蒋胜男从未向花儿影视或星格拉公司提交芈月传小说其他部分。直至第二次庭前会议,蒋胜男都没有提供小说其余部分创作完成时间的证据。双方当时签订的也是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而非小说改编合同。尽管剧本改编自小说的部分不足1%,花儿影视出于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在没有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芈月传电视剧首播时注明了“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在随后发行的DVD封面上,也注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改编作品上为原作者署名,更没有规定在作品的宣传品上为原作者署名。这一点有生效的判决支持。合同约定花儿影视在宣传和推广芈月传电视剧时有权使用蒋胜男的姓名,有权表明蒋胜男为原著创意人,但是这是花儿影视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

 

第三点,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花儿影视将王小平署名为芈月传总编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合同约定,花儿影视有权聘请他人对蒋胜男达不到要求的剧本进行修改,编剧的署名顺序由花儿影视决定。从合同可以看出,花儿影视是判定蒋胜男剧本是否符合要求的权利人,也是决定署名顺序的唯一权利人。既然已通过合同约定,蒋胜男提出侵权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蒋胜男提交的剧本事实上不符合花儿影视的要求,在艺术质量和价值观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尽管部分剧本曾根据花儿影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部分修改,剧组人员多次进行指导并提出修改意见,但是蒋版的剧本经修改仍然存在严重缺陷,达不到拍摄要求。主要缺陷包括:未能满足电视剧本这一文学形式的要求,视觉形象感差;情节张力、悬念铺垫方面设计粗糙,对人物线索考虑不周,情节散乱,故事逻辑不清晰,没办法完成剧本的戏剧任务;情节跳跃,堆积学术资料和历史资料;将主角芈月设置成一个心理阴暗、善于利用别人、对任何人都没有真实感情的腹黑女,存在价值观问题,这样的剧本将不能通过审查等。王小平受委托对蒋版剧本进行改写,虽然没有改变剧本类型,但是其完成了芈月传拍摄版剧本,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花儿影视根据王小平完成的新剧本拍摄完成了电视剧。花儿影视将王小平署名为总编剧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经过中广联电视剧工作委员会的比对,王小平最终完成的拍摄剧本和蒋版剧本对比,基本相同的部分比例为23.5%,重大修改部分所占比例28.2%,完全不同部分比例为48.3%。王小平完成的拍摄版剧本并不是合作作品,而是对蒋版剧本进行改编后形成的新作品,不存在合作作者是署名顺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属于合作作品,根据合同约定,署名顺序应由花儿影视决定。王小平对剧本的贡献超过50%。退一步讲,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如何确定总编剧及其署名,在影视剧创作实践中,总编剧的署名也与其实际写作的剧本所占的比例没有紧密关联。

 

第四点,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答辩。花儿影视已经按合同在电视剧片头为蒋胜男署名“原创编剧”,在DVD封面上也署名“原创编剧”,完成了合同义务。芈月传的相关海报和片花是宣传片,并非作品本身,花儿影视没有义务在宣传品上载明编剧姓名,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意义在于表明作者与其作品存在创作关联关系这一事实,署名处为作品载体。本案中,作品载体为电视剧或者DVD。离开作品就不存在署名权问题。这点也有相关判例支持。花儿影视没有义务在宣传品上逐一载明编剧,否则将不断扩大署名权的范围,给出品人施加过重的义务。

 

第五点,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根据以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六点,针对第五、六、七项诉讼请求的答辩。鉴于花儿影视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花儿影视原始取得芈月传剧本的著作权,包括所有十七项著作权权能。因此原告提起侵权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

 

原告起诉称,原告如约完成并交付了剧本,被告也支付了报酬,原告自然的认为,被告将剧本拿去并将按此剧本进行拍摄。如果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剧本不满意,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修改到不能满意时才可另请编剧,但第二被告从未提出进行修改的要求,第二被告在前提条件未达到的情况下另请编剧,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全封锁全屏蔽。原告只能根据已知的情况提出第一份诉状的诉讼请求。对方证人余飞也证明主要人物、情节、主题思想、大情节大结构是变不了的,打个比喻,就像一个建筑,建筑的构架都是蒋老师原有小说改编成的剧本固定下来的,王小平是对有些房间里的装潢、用品进行了修改。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还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王小平的剧本。我们的七项诉讼请求围绕两点,一是原著作品的署名权,二是王小平是不是编剧。“总编剧”这一署名从何而来,没有法律、合同、事实依据。现有法律依据中,影视作品有五种署名对象:编剧、导演、摄影、词作者、曲作者法律明文加以保护,法律没有规定编剧中还有“总编剧”,因此,“总编剧”这一提法没有法律、合同、事实依据。

 

合议庭总结双方争议焦点为:

1. 涉案作品,包括晋江文学城网站上发表的小说、五卷本大秦宣太后小说文稿、蒋胜男交付的剧本、王小平交付的剧本、芈月传电视剧之间的关系;

2. 编剧署名的先后顺序以及总编剧的署名如何确定;

3. 署名权的行使载体是否包括海报、片花、新闻发布会、新浪微博、优秀作品申报书等;

4. 原告主张的各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5.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该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6. 是否审理原告2015年4月的诉状及理由。

 

鹿城法院将择日对本案进行宣判,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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