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的转让和交易中,经常会出现“一物多卖”的不诚信情形。为解决该问题,《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用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又如,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再如,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却缺乏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规定。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仅有《商标法》规定了许可过程中的提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即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知识产权的转让过程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规定则完全缺位。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了“一权多卖”的行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解决这个问题就会比较困难。
在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制度中,商标和专利的转让分别需要经过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只有在登记并公告之后,权利才会发生转让。另外,专利和商标有关的各项事项也会分别记载在《专利登记簿》和《商标注册簿》。从这两点来看,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实际上和不动产或特殊动产的转让极为相似。“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物权法解释中对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应该也可以成为知识产权制度中解决“一权多卖”制度的重要借鉴。